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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管理规定


   (1997年6月27日文化部令第11号发布,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者的资格认定

    第三章 派出和引进项目的内容

    第四章 项目的审批程序

    第五章 活动的管理

    第六章 罚 则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活动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涉外文化艺术表演活动,是指中国与外国间开展的各类音乐、舞蹈、戏剧、戏曲、曲艺、杂技、马戏、动物表演、魔术、木偶、皮影、民间文艺表演、服饰和时装表演、武术及气功演出等交流活动。

    本规定所称涉外文化艺术展览活动,是指中国与外国间开展的各类美术、工艺美术、民间美术、摄影(图片)、书法碑帖、篆刻、古代和传统服饰、艺术收藏品以及专题性文化艺术展览等交流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活动:

    (-)我国与外国政府间文化协定和合作文件确定的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

    (二)我国与外国通过民间渠道开展的非商业性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

    (三)我国与外国间进行的商业和有偿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展销);

    (四)属于文化交流范畴的其他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

    第四条 有关文物展览对外交流活动的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条 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活动,必须服从国家外交工作的大局,服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大局。

    第六条 文化部负责全国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活动的归口管理和宏观调控,行使下列职权:

    (-)统筹安排和组织实施国家级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活动计划;

    (二)协调、平衡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和国家机关部委、解放军系统和全国性人民团体的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工作;

    (三)批准或不批准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活动的立项申请,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批准或不批准中央和国家机关部委、解放军系统和全国性人民团体中个人通过因私渠道出国进行文化艺术表演或展览活动的申请;

    (五)认定中央和国家机关部委、解放军系统和全国性人民团体及所属机构涉外非商业性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活动组织者的资格;

    (六)审核并认定全国从事涉外商业和有偿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展销)活动的经营机构的资格;

    (七)监督和检查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机构及活动情况;

    (八)查处有重大影响的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活动中的违法事件;

    (九)其他应由文化部行使的职权。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是本地区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活动的主管部门,行使下列职权:

    (一)统筹安排和组织实施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活动计划;

    (二)协调、平衡本地区的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活动;

    (三)负责本地区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项目、经营涉外商业和有偿文化艺术表演、展览(展销)活动机构资格认定的初审、报批、执行等事宜;

    (四)批准或不批准已经文化部批准的本地区涉外非商业性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项目20天以内的延期申请;

    (五)批准或不批准本地区个人通过因私渠道出国进行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活动的申请;

    (六)认定本地区涉外非商业性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活动组织者的资格;

    (七)审核并认定本地区经营场所从事外国来华商业和有偿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展销)活动的资格;

    (八)监督和检查本地区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机构的活动情况;

    (九)协助上级领导机关或有关部门,查处本地区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活动中的违法事件;

    (十)其他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行使的职权。

    第八条 经批准的第七条第(四)、(五)和(七)项的项目,均须报文化部备案。

    第二章 组织者的资格认定

    第九条 文化部对从事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活动的组织者实行资格认定制度。

    第十条 下列部门和机构有资格从事涉外非商业性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活动:

    (一)文化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文化厅(局)

    (二)文化部认定的有对外文化交流任务的中央和国家机关部委、解放军系统和全国性人民团体;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认定的本地区有对外文化交流任务的部门和团体;

    (四)文化部认定的有从事涉外商业和有偿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展销)资格的经营机构;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认定的有从事来华商业和有偿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展销)资格的经营场所(只限于来华项目)。

    第十一条 文化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按照本规定,在接受涉外非商业性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立项申请的同时,根据申请单位的工作和任务性质、业务和组织能力对其进行资格认定。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涉外商业和有偿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展销)活动资格的经营机构,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文化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认定的对外文化交流业务和能力;

    (二)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和营业执照;

    (三)有相应的从事对外文化活动必需的资金、设备及固定的办公地点;

    (四)有相应的从事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活动的专业管理人员和组织能力;

    (五)有健全的外汇财务管理制度和专职财会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外国来华商业和有偿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展销)活动资格的经营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条件;

    (二)有与演出或展览相适应的固定营业场所和设备;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消防和卫生设施。

    第十四条 涉外商业和有偿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展销)经营机构和经营场所的资格认定程序。

    (一)具备本规定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经营机构或经营场所,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或有对外文化交流任务的中央和国家机关部委、解放军系统和全国性人民团体提出申请。

    (二)经营机构的资格认定,由其所在地文化厅(局)、有隶属关系的中央或国家机关部委、解放军系统和全国性人民团体进行初审,通过后,出具有效证明,向文化部提出申请。

    (三)经营场所的资格认定,由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办理。

    (四)经营机构申请时需提供营业执照、资信证明、资产使用证明、专业人员资历证明和财务制度文件。

    (五)经营场所申请时除提供上述资料外,还须提供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相应许可证和公安部门颁发的《安全合格证》。

    (六)文化部及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在接到申请之日起批天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审批,合格者发给从事涉外商业和有偿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展销)经营活动资格证明。

    第十五条 对取得涉外商业和有偿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展销)活动资格的经营机构和经营场所,实行定期审验制度。凡不再具备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经营单位,资格认定部门有权取消或暂停其涉外商业和有偿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展销)活动的经营资格。

    第三章 派出和引进项目的内容

    第十六条 鼓励下列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项目出国:

    (一)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

    (二)宣传我国现代化建设成就的;

    (三)体现当今我国文化艺术水平的;

    (四)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

    (五)有利于促进中国同世界各国人民之间友谊的。

    第十七条 禁止有下列内容的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项目出国:

    (-)损害国家利益和形象的;

    (二)违背国家对外方针和政策的;

    (三)不利于我国民族团结和国家统一的;

    (四)宣扬封建迷信和愚昧习俗的;

    (五)表演上有损国格、人格或艺术上粗俗、低劣的;

    (六)违反前往国家或地区宗教信仰和风俗习惯的;

    (七)有可能损害我国同其他国家关系的;

    (八)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鼓励下列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项目来华:

    (-)优秀的、具有世界水平的;

    (二)内容健康、艺术上有借鉴作用的;

    (三)传统文明、民族民间的;

    (四)有利于提高公众艺术欣赏水平的;

    (五)促进我国同其他国家间友谊的。

    第十九条 禁止有下列内容的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项目来华:

    (-)反对我国国家制度和政策、低毁我国国家形象的;

    (二)影响我国社会稳定的;

    (三)制造我国民族分裂、破坏国家统一的;

    (四)干涉我国内政的;

    (五)思想腐朽、颓废,表现形式庸俗、疯狂的;

    (六)宣扬迷信、色情、暴力、恐怖、吸毒的;

    (七)有损观众身心健康的;

    (八)违反我国社会道德规范的;

    (九)可能影响我国与其他国家友好关系的;

    (十)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文化部对国际上流行,艺术表现手法独特,但不符合我民族习俗或有较大社会争议的艺术品类的引进,进行限制。此类项目不得进行公开演出或展览,仅供国内专业人员借鉴和观摩。

    第四章 项目的审批程序

    第二十一条 项目报批程序:

    (-)项目主办(承办)单位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向其所在有对外文化交流任务的中央和国家机关部委、解放军系统和全国性人民团体、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等主管部门,提出立项申请,并附相关资料;

    (二)上述主管部门对项目申请及相关资料进行审核,认为合格的,报文化部审批。

    第二十二条 我国与外国政府间文化协定和合作文件确定的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交流项目,由文化部下达任务通知,各地方、各单位应认真落实。

    第二十三条 我国与外国通过民间渠道开展的非商业性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交流活动由文化部确定任务,通知有关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具体实施;或由有对外文化交流资格的机构,通过规定程序,报文化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我国与外国进行的商业和有偿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展销)活动,必须由经文化行政部门认定的有对外经营商业和有偿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展销)资格的机构、场所或团体提出申请,通过其所在地文化厅(局)、有隶属关系的中央或国家机关部委、解放军系统和全国性人民团体,报文化部审批。

    项目经文化部批准后,方可与外方签订正式合同,并报文化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涉外非商业性艺术表演及展览项目的申请报告须包括下列资料:

    (一)主办(承办)单位或个人的名称及背景资料;

    (二)活动团组的名称、人员组成及名单等;

    (三)活动内容、时间、地点、场次、经费来源及费用支付方式;

    (四)全部节目录像带、展品照片及文字说明等;

    (五)如出国项目,需附包括本条(二)、(三)项内容的外方邀请信或双方草签的意向书。

    第二十六条 申报涉外商业和有偿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展销)项目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中方在确定外方经纪机构资信情况可靠之后,与其草签的意向书。 意向书的内容包括:

    1.活动的组织单位或个人的国别、名称及所在地;

    2.活动的内容、时间、地点及参加团组的人员组成;

    3.演出或展览场次;

    4.往返国际旅费、运费、保险费、当地食宿交通费、医疗费、演出及展览场地费、劳务费、宣传

       费和生活零用费的负担责任;

    5.价格、报酬、付款方式及收入分配办法;

    6.违约索赔等条款。

    (二)涉外商业和有偿艺术表演及展览(展销)活动资格证明;

    (三)国外合作方的有关背景资料、资信证明等;

    (四)全部节目录像带、展品照片及文字说明等;

    (五)文化行政部门对节目或作品内容的鉴定意见(世界名剧和名作除外);

    (六)申报艺术团或展览团出国的项目,需提供中介机构与相关艺术团、展览公司、博物馆或其他

          部门之间的协议书。

    第二十七条 我国与外国友好省、州、市之间非商业性文化艺术表演(杂技或另有规定的除外)及

               展览交流项目,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

               文化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我国与外国友好省洲、市之间商业和有偿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杂技出国演出和跨出

               友好省、州、市之间的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交流项目,须按本规定的程序,报文化部

               审批。

    第二十九条 杂技团携带熊猫出国演出,须经文化部会同外交部和林业部,报国务院审批。

    第三十条 携带其他珍稀动物出国或来国内展演,须按规定报文化部审批,办理有关动物检疫和进

             出境手续。

    第三十一条 同未建交国家和地区进行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交流活动,须按审批程序,经文化部会

               同外交部,报国务院审批。

    第三十二条 组织跨部门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活动,须附所涉及部

               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的同意函,报文化部审批。

    第三十三条 报文化部审批的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项目,须按审批程序,在项目实施前2个月报

               到文化部。

    第五章 活动的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未经批准,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对外作出承诺或与外方签订有关文化
               艺术表演及展览(展销)活动的正式合同。

    第三十五条 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项目的申报单位,必须是项目的主办或承办单位。严禁买卖

               或转让项目批件。

    第三十六条 派出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团组应遵守下列规定:

    (-)出国艺术表演及展览团组,应以专业人员为主;

    (二)在外期间必须加强内部管理,严格组织纪律;

    (三)在外开展活动,须接受我驻有关国家使(领)馆的领导;

    (四)禁止利用出国从事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交流之机,进行旅游或变相旅游;经营未经批准的商

          业活动;从事有损国格、人格活动等行为。

    第三十七条 禁止以劳务输出输入名义,或通过旅游、探亲和访友等渠道,从事文化艺术表演及展

          览的对外交流活动。

    第三十八条 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活动的承办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接受政府文化

          行政部门、海关、工商、财政、税务、物价、公安、卫生、检疫、审计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管

          理、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九条 主办单位如需变更已经文化部批准的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项目内容,或在签订正

          式合同时变更已经批准的意向书内容,须在活动具体实施前30天另行报批。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

             罚款、暂停或取消对外文化活动资格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派出或邀请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团组的;

    (二)未经批准,延长在国外或国内停留时间的;

    (三)未经批准,与外方签定演出及展览合同或进行经营性活动的;

    (四)倒卖项目批件的;

    (五)在申报项目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六)从事有损国格人格演出或展览活动的;

    (七)造成恶劣影响或引起外交事件的。前款规定的处罚可以并处。

    第四十一条 对发生第四十条情况的部门或地区,省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可以视情况,给予通报批

               评及暂停对外文化活动等处罚。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给国家和集体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追究当事人和有关

               领导者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从事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活动行政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

               的工作人员,由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当事人和直接领导者以相应的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合同纠纷的解决适用中国法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有关边境省、自治区同毗邻国家边境地区的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交流活动,按文化部

               有关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有关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活动的财务管理,按文化部、财政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

               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文化部以前颁发的有关规定中,凡有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内容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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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口展览品监管办法


   (1997年2月14日海关总署令第59号发布,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国对外贸易和国际经济、科技、文化和体育交流,便利外国和港、澳、台地区的公司、贸易团体、民间组织及政府机构等来华举办展览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不进口展览品(以下简称展览品)包括下列货物、物品:

    (-)在展览会中展示或示范用的货物、物品;

    (二)为示范展出的机器或器具所需用的物品;

    (三)展览者设置临时展台的建筑材料及装饰材料;

    (四)供展览品做示范宣传用的电影片、幻灯片、录像带、录音带、说明书、广告等。

    第三条 展览品属海关同意的暂时进口货物,进口时免领进口许可证、免交进口关税和其他税费。进口展览品应当接受海关监管,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第四条 接待来华举办展览会的单位,应当将有关的批准文件,事先抄送展出地海关,并向展出地海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五条 海关派员进驻展览场所执行监管任务时,展览会的主办单位或承办单位应当提供办公场所和必需的办公设备,并向海关支付手续费。

    第六条 展览品应自进境之日起6个月内复运出境。如需延长复运出境期限应报经主管海关批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举办为期半年以上的展览会,应由主办单位或其代理人事先报海关总署审核。

    第七条 展览品进境时,展览会主办单位、参展商或其代理人,应向海关提供担保。担保形式可为相当于税款金额的保证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担保书,以及经海关认可的其他方式的担保。 在海关指定场所或海关派专人监管的场所举办展览会,可免于向海关提供担保。

    第八条 展览会的主办单位或其代理人应在展出地海关办理展览品进口申报手续。从非展出地海关进口的展览品,应当在进境地海关办理转关手续。主办单位或其代理人申报进口展览品时,应向海关提交展览品清单,清单内容填写应完整、准确,并译成中文。

    第九条展览品中如果有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应受除本《办法》第三条规定之外的进口限制的物品,主办单位或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检验或批准手续。

    第十条 展览会主办单位或其代理人应当于展览品开箱前通知海关,以备海关到场查验。海关对展览品进行查验时,展览品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在场,并负责搬移、开拆、重新封货包装等协助查验的工作。

    第十一 条展览会期间展出或使用的印刷品、音像制品及其他海关认为需要审查的物品,应经过海关审查同意后,方能展出或使用。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道德有害的以及侵犯知识产权的印刷品和音像制品,不得展出或使用,并由海关根据情况予以没收、退运出境或责令展出单位更改后使用。

    第十二条 未经海关许可,展览品不得移出展览品监管场所,因故需要移出的,应当报经海关核准。

    第十三条 展览会闭幕后,展览会主办单位或其代理人应及时向展出地主管海关交验展览品核销清单一份。对于未及时退运出境的展览品,应存放在海关指定的监管场所或监管仓库,并接受海关监管。

    第十四条 对于转为正式进口的展览品,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展览会主办单位应及时向海关办理转为正式进口的展览品结关手续,负责向海关缴纳参展商或其代理人拖欠未缴的各项税费。

    第十五条 展览会期间出售的小卖品,其主办单位或其代理人应当向海关交验我国对外贸易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并向海关缴纳进口关税和其他税费。

    第十六条 对于经海关认可、展览品所有人予以放弃和赠送的货物,由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展览品因毁坏、丢失或被窃而不能复运出境的,展览会主办单位或其代理人应及时向海关报告,并办理有关手续。对于毁坏的展览品,海关根据毁坏程度估价征税;对于丢失或被窃的展览品按照进口同类产品照章征税。展览品因不可抗力遭受损坏或灭失的,海关根据其受损状况,减征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第十七条 海关根据展览会的性质、参展商的规模、观众人数等情况,在数量和总值合理的范围内,对下列进口后不复运出境的货物,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调节税:

    (-)在展出活动中能够代表国外货物的小件样品,包括原装进口的或在参展期间用进口的散装原料制成的食品或饮料(不含酒精)的样品,但应符合以下条件:

    1.由参展商免费提供并在展出期间专供免费分送给观众个人使用或消费的;

    2.显系单价很小作广告样品用的;

    3.不适用于商业用途,且单位容量明显小于最小的零售包装容量的;

    4.食品及饮料的样品虽未按本项3规定的包装分发,但确系在活动中消耗掉的。

    (二)在展览会中专为展出的机器或器件进行操作示范所进口的并在示范过程当中被消耗或损坏的物料。

    (三)展出者为修建、布置或装饰展出台而进口的一次性廉价物品,如油漆、涂料及壁纸。

    (四)参展商免费提供并在展出期间专门用于向观众免费散发的与活动有关的宣传性印刷品、商业目录、说明书、价目单、广告招贴、广告日历及未装框照片等。

    本条不适用于含酒精饮料、烟叶制品及燃料。

    第十八条 上条第(一)项所述货物,需超出限量进口的,超出部分应照章纳税。上条第(二)、(三)项所述物料,其未使用或尚未被消耗的部分,如不复运出境,应按规定办理进口手续并照章纳税。上条第(四)项所述物品如未在展览会期分送完,展览会结束后需留在国内的,主办单位或其代理人应按照我国对有关印刷品进口的管理规定办理进口手续并照章纳税。

    第十九条 为举办展览会而进口第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一律照章征税。

    第二十条 对批准在我国境内两个或两个以上设关地点举办展览会的展览品,展览会的主办单位或其代理人应按海关要求,转至下一设关地点继续展览,并接受展出地海关监管。

    展览会结束后,部分展览品需运至另外一设关地点参加其他相关展览会的,经海关同意后,按照海关对转关运输的有关规定办理转关手续。

    对在原批准展出计划外,需临时增加展出地点或参加另一展览会的展览品,展览会的主办单位或其代理人应持原批准单位同意增加展出地点或参加另一展览会的批准文件,向海关书面申请,经海关同意后,按海关对转关运输的有关规定办理转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展览会结束后,应向展出地海关办理海关核销手续。展览品实际复运出境时,展览会的主办单位或其代理人应向海关递交有关的核销清单和运输单据,办理展览品出境手续。

    对需要运至其他设关地点复运出境的展览品,经海关同意后,按照海关对转关运输的有关规定办理转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对于为举办技术交流会、商品展示会或类似活动而进境的货物,海关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监管。

    第二十三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海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7年4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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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化部关于加强文化娱乐业管理整顿文化娱乐场所经营秩序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

    为规范和繁荣文化娱乐市场,打击文化娱乐场所中存在的色情、赌博等违法活动,文化部曾于1993年颁布了《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办法》,以及与有关部门联合发布一系列关于文化娱乐场所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各地也相继制订了有关地方法规和规章。这些管理规范的发布实施,对文化娱乐市场中出现的违法经营活动起到了有效的遏制作用。

    但近一个时期来,文化娱乐市场的违法经营活动又有抬头的趋势,并出现了一些新的特点。少数歌舞娱乐场所经营者为牟取利益,用变相和更加隐蔽的手法,为色情服务大开方便之门;有的经营者打着招收“服务人员”的幌子,诱骗或以暴力手段胁迫妇女从事色情服务活动;游戏机娱乐场所在非节假日期间违规接待未成年人的现象仍很严重,国家明令禁止的有奖电子游戏机经营活动在一些地区或明或暗地出现回潮;一些场所打着电脑培训、普及高科技知识的招牌,从事游戏经营甚至赌博活动;少数地方以发展经济为幌子,”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于不顾,搞所谓不受检查的“开发区”、“特区”、“会员制俱乐部”等。这些违法活动严重扰乱了文化娱乐市场的正常经营秩序,破坏了文化娱乐业的行业形象,败坏了社会风气,已在社会上引起强烈反响。

    为加强对文化娱乐业的管理,整顿文化娱乐场所的经营秩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大对色情、赌博等违法经营活动的整治力度

    在文化娱乐场所中组织色情表演、为消费者提供色情陪侍等服务、利用电子游戏机或其他游戏设施进行赌博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依照有关管理法规从重予以处罚。除没收违法经营者所得并处以罚款外,还要责令其停业整顿;对情节严重或屡教不改的,原发证机关必须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并将组织者移送司法机关。

    文化娱乐场所的经营者对其场所内发生的色情陪待、赌博、吸毒、传淫秽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加制止或制止不力的,除按有关管理规定处罚外,对屡不改悔者,要责令其停业整顿。对情节严重者,吊销其《文化经营许可证》。

    二、切实加强对文化娱乐场所从业人员的管理

    要严格执行文化娱乐场所法人代表和经营负责人的从业资格审查制度。凡受过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人员,或因赌博、吸毒、卖淫嫖娼等行为受过收容教育、劳动教养的人员不得从事文化娱乐业经营活动;受到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处罚的直接责任人三年之内不能再次获得从事文化娱乐业经营资格。

    要加强对文化娱乐业从业人员在政策法规、职业道德和经营管理方面的培训。要把文化娱乐场所法人代表和经营负责人参加培训、接受考核的情况作为年检换证的重要依据。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对文化娱乐场所经营者的管理要制订规范,逐步完善,形成制度,达到先培训后上岗位。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推广一些地方的成功经验,注重发挥各地文化娱乐业协会的作用,引导广大从业人员文明服务、守法经营,形成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行业自律规范机制。

    三、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密切配合

    地方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积极争取当地党委政府的支持和公安、工商等部门的配合,动员社会各界的力量,在打击文化娱乐场所中色情、赌博以及无证经营等违法活动的斗争中,实现对文化娱乐业的规范管理和有效监督。同时,可采取设立群众举报电话,聘请社会监督员,定期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各界人士座谈等办法,对文化娱乐业的总量、布局、档次、规模以及经营管理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利用新闻媒体适时做好宣传工作,促进文化娱乐市场的健康发展。

    四、提高认识,加强领导,狠抓落实

    各地文化行政部门要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高度,按照“一手抓繁荣,一手抓管理”的方针,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结合本地区文化娱乐市场的发展实际,研究新问题,尤其是对科技含量高的文化娱乐形式和活动,要认真做好管理工作。对投资规模较大的综合性文化娱乐设施,要认真做好前期的立项审批工作,加强宏观调控。

    要制定切实可行的管理办法,狠抓工作落实,做好文化娱乐市场的管理工作。将突击检查与日常管理结合起来,对于文化娱乐场所的违法经营活动,发现一起,处理一起,通过对问题的处理,举一反三,注意总结带有规律性问题,做好日常管理工作。

    加强对城市周边地区的农村文化市场的监督检查。城市周边地区的农村文化市场是文化娱乐市场管理的重点和难点,各地除做好对其日常的依法管理之外,还要加大对其场所经营者经常性的法律、法规教育,加大监管力度,使他们规范经营、守法经营,为群众提供一个健康有益的文化娱乐场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

一九九八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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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对文物犯罪的规定  

 
    中国十分重视打击文物犯罪行为,在《刑法》中列出独立章节规范对文物犯罪的刑罚。依据《刑法》有关条款,对于一切妨害文物管理的犯罪行为,如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情节严重的;过失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将收藏的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国有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将国家保护的文物藏品出售或私自送给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都须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可以被处以无期徒刑或死刑。

    这充分表明,中国政府打击文物犯罪的态度是坚决的,力度也愈来愈大。《刑法》的实施,为文物保护事业的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武器,有力地震慑了文物犯罪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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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修正本)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四章 馆藏文物

    第五章 私人收藏文物

    第六章 文物出境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八章 附 则

    附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於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

    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决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对文物的保护,有利於开展科学研究工作,继承我国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下列具有历史、艺 、科学价值的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文物鉴定的标准和办法由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批准。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的保护。

第三条 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文物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文物较多的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可以设立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国家文物的义务。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於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於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等,

        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於国家所有。

  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组织收藏的文物,属於国家所有。

第五条 属於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文

    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护管理文物的规定。

第六条 文物保护管理经费分别列入中央和地方的财政预算。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七条 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文物,应当根据它们      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分别确定为不同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县、自治县、市级文物保护

    单位,由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

    备案。 

  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作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直接指定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报国务院核定公布。

第八条 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具有重大历史价值和革命意义的城市,由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乡    建设环境保护部门报国务院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名城。

第九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必要

    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记录档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

    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事先要由城乡规划部门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商定对本行

    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纳入规划。

第十一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如有特殊需要,必须经原公布的人民政

    府和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必须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二条 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

    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在这个地带内修建新建筑和构筑物,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环

    境风貌。其设计方案须征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城乡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选址和工程设计的时候,因建设工程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事先会同省

    、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县、自治县、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保护措施,列入设计任务书。 

    因建设工程特别需要而必须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迁移或者拆除的,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

    ,经该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迁移或者拆除,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决定。迁移、拆除所需费用和劳动力由建设单位列入

    投资计划和劳动计划。

第十四条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包括建    筑物的附属物),在进行修缮、保养、迁移的时候,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第十五条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於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    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如果必须作其他用途,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由当地文化    行政管理部门报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如果必须作其他用途,应经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意,并报国务院批准。这些单位以及专设的博物馆等机构,都必    须严格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负责保护建筑物及附属文物的安全,不得损毁、改建、添    建或者拆除。使用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的单位,应当负责建筑物的保养和维修。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十六条 一切考古发掘工作,都必须履行报批手续。地下埋藏的文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私自    发掘。出土的文物除根据需要交给科学研究部门研究的以外,由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    单位保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为了保证文物安全、进行科学研究和充分发挥文物的    作用,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必要时可以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批准,调用本行政区域内的出土文物;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经国务院批准,可以调用全国的    重要出土文物。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机构、考古研究机构和高等学校等,为了科学研究进行考古发掘    ,必须提出发掘计划,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中国社会科学院审查,经国家文化行政管    理部门批准,始得进行发掘。   

    需要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的考古发掘,由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中国社会科学院    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八条 在进行大型基本建设项目的时候,建设单位要事先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文物的调查或勘探工作。调查、勘探中发现文物,应    当共同商定处理办法。遇有重要发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及时报国家文    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在进行基本建设工程或者农业生产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应立即报告当地文化行政    管理部门。遇有重要发现,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及时报请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需要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发掘工作,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勘探    工作的基础上提出发掘计划,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中国社会科学院审查,由国家文化    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确因建设工期紧迫或有自然破坏的危险,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急需进行    抢救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力量进行发掘工作,并同时补办批准    手续。

第二十条 凡因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文物勘探、考古发掘的,所需费用和劳动力由建设单位列    入投资计划和劳动计划,或者报上级计划部门解决。

第二十一条 非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务院特别许可,任何外国人或者外国团体不得在中华人民    共和国境内进行考古调查和发掘。

 第四章 馆藏文物

第二十二条 全民所有的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单位对收藏的文物,必须区分文物等级,设置藏品档案    ,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地方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分别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馆藏文物档案;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    门应建立国家一级文物藏品档案。

第二十三条 全民所有的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单位的文物藏品禁止出卖。这些单位进行文物藏品的调    拨、交换,必须报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一级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须经国家文化行政管    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调取文物。  

第五章 私人收藏文物

第二十四条 私人收藏的文物可以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购,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    营文物收购业务。

第二十五条 私人收藏的文物,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卖给外国人。

第二十六条 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以及废旧物资回收部门,应与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负责拣选出掺    杂在金银器和废旧物资中的文物,除供银行研究所必需的历史货币可以由银行留用外,其余移    交给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交的文物须合理作价。 

    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的重要文物,应当移交给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章 文物出境

第二十七条 文物出口和个人携带文物出境,都必须事先向海关申报,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鉴定,并发给许可出口凭证。文物出境必须从指定    口岸运出。经鉴定不能出境的文物,国家可以征购。

第二十八条 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除经国务院批准运往国外展览的以外,一律禁止    出境。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事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国家给予适当的精神鼓励或者物质

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政策法令,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四)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五)在文物保护科学技 上有重要发明创造或者其他重要贡献的;

  (六)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的时候,抢救文物有功的;

  (七)长期从事文物工作有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刻划、污或者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依照本法第九条规定设立的文物     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部门或者文物所在单位处以罚款或者责令赔偿损失;

  (二)在地下、内水、领海及其他场所中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     或者罚款,并追缴其非法所得的文物;

  (三)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的,或者违反本法第     十二条的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城乡规划部     门或者由城乡规划部门根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责令停工,责令拆除违法修建的建筑物     、构筑物或者处以罚款;

  (四)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进行爆破、挖掘等活动,危及文物安全的,由公安部门或者由公安部门     根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予以制止,可以处以罚款;

  (五)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事文物购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根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没收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文物,可以并处罚款;

  (六)文物经营单位经营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经营的文物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文化     行政管理部门检查认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或者没收其非     法经营的文物;

  (七)将私人收藏的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罚款,并可没收其文物和非法所     得;

  (八)全民所有制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将文物藏品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其他全民所有制博物馆、     图书馆等单位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追回出售、赠送的文物,没收其非法所得或者处     以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对於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或者盗窃国家文物的;

  (二)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或者进行文物投机倒把活动情节严重的;

  (三)故意破坏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名胜古迹的;

  (四)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五)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

  全民所有制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将文物藏品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非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个人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非法占有国家保护的文物的,以贪污论处;造成珍贵文物损毁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收藏的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外国人的,以走私论处。

  文物工作人员对所管理的文物监守自盗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施行。文物的复制、拓印、      拍摄等管理办法由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61年国务院颁发的《文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即行废止。其他      有关文物保护管理的规定,凡与本法相抵触的,以本法为准。
 

附件: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於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决定

(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1991年

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七号公布,1991年6月29日起施行)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了国务院关於提请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三十条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中增加下列五项:

  (一)刻划、污或者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依照本法

第九条规定设立的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部门或者文物所在单位处以罚款或者责令赔偿损失;

  (二)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城乡规划部门或者由城乡规划部门根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责令停工,责令拆除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处以罚款;

  (三)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进行爆破、挖掘等活动,危及文物安全的,由公安部门或者由公安部门根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予以制止,可以处以罚款;

  (四)文物经营单位经营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经营的文物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检查认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或者没收其非法经营的文物;

  (五)全民所有制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将文物藏品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其他全民所有制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追回出售、赠送的文物,没收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将第三十条第二项“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私自经营文物购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并可没收其非法所得或者非法经营的文物”修改为:“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事文物购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没收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文物,可以并处罚款”。

  在第三十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於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二、在第三十一条中增加规定:(一)“全民所有制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将文物藏品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非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个人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非法占有国家保护的文物的,以贪污论处;造成珍贵文物损毁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关於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二项中的“盗运珍贵文物出口”修改为“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二)增加一项:“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私自挖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以盗窃论处”删去。

  将第三十一条第三款“将私人收藏的珍贵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以盗运珍贵文物出口论处”修改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收藏的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外国人的,以走私论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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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演出单位和个体演员的审批

第三章 营业性演出活动的管理

第四章 罚 则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营业性演出的管理,繁荣社会主义文艺事业,满足人民群众文化生活的需要,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实施对营业性演出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和演出经纪机构(以下统称营业性演出单位)以及个体演员,方可从事各类营业性演出活动。

    第三条 营业性演出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丰富和提高人民的精神生活。

    第四条 国家鼓励和扶持民族优秀艺术的演出,鼓励和扶持面向农村、面向少年儿童的演出。

    第五条 国家禁止和取缔违法的演出活动,维护演出单位以及演员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的营业性演出工作。国务院公安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管理营业性演出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营业性演出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营业性演出活动。

    第七条 国家对为文艺演出事业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演出单位和个体演员的审批

    第八条 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国演出单位的总体规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国家的总体规划,确定本行政区域内演出单位的总量、布局和结构。

    第九条 设立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具备表演技能的演职人员;

    (三)有固定的地址和与演出需要相适应的器材设备;

    (四)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审批设立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除依照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符合文艺表演团体的总量、布局和结构规划。

    第十条 申请设立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应当持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但是,国家核拨经费的文艺表演团体除外。
    第十一条 设立营业性演出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适合演出的建筑物、必要的器材设备和与之相适应的专业管理人员;

    (三)安全设施、卫生条件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四)有必要的资金。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营业性演出场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

             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应当持证报公安机关进行安全性审批和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领取《卫生许可证》。并持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在该演出场所内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
    第十二条 设立演出经纪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业务主管部门;

    (三)有具备相应业务水平的从业人员;

    (四)有固定的地址和业务范围。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演出经纪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入》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应当持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五条 营业性演出单位应当具备法人条件,经依法核准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国家禁止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资经营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和演出经纪机构。国家允许利用境外资金改建、新建营业性演出场所;但是,境外出资者不得参与经营与管理。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个体演员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持个人身份证明及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令、镇人民政府的证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第十八条 县级一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演出单位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十九条 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和演出经纪机构变更名称、住所、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演出经纪机构变更业务范围,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营业性演出单位或者个体演员1年内无正当理由未从事演出活动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第三章 营业性演出活动的管理

    第二十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和个体演员深入群众,努力创作和表演思想性、艺术性统一,具有强烈吸引力、感染力,为广大群众所欢迎的优秀节目。

    第二十一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营业性演出单位和个体演员定期为群众和为农村、工矿企业提供免费的演出活动。

    第二十二条 国家禁止举办含有下列内容的演出活动:

    (一)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社会稳定的;

    (二)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

    (三)宣扬淫秽、色情、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四)表演方式恐怖、残忍,摧残演员健康的;

    (五)利用人体缺陷或者以展示人体变异等招徕观众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三条 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可以自行组织本单位的营业性演出活动,也可以与其他文艺表演团体联合组织营业性演出一活动。任何单位聘请文艺表演团体的人员参加本单位演出的,应当征得其所在单位的同意。

    第二十四条 举办营业性组台演出,应当由演出经纪机构承办。前款营业性组台演出,是指除文艺表演团体的独立演出或者联合演出之外临时组合的营业性演出。
    第二十五条 演出经纪机构承办组台演出,应当在演出日期前20日报向其发放《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部门审批。到演出经纪机构所在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举办演出的,并报演出地有关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个体演员可以参加由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出经纪机构举办的营业性演出活动,不得自行举办营业性演出活动。

    第二十七条 举办全国性的营业性演出活动或者举办冠以“中国”、“中华”、“全国”等字样的营业性演出活动的,应当报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举办文艺表演评奖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邀请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台湾地区及外国文艺表演团体或者个人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应当由承担涉外演出业务的演出经纪机构承办;承办单位应当在演出日期前30日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经批准后方可签订正式合同。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或者个体演员出境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出经纪机构举办营业性演出的,应当与演出场所签订演出合同,参加组台演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演出经纪机构签订演出合同。演出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演出时间和场次;

    (二)演出地点;

    (三)前主要演员和节目内容;

    (四)演出票务安排;

    (五)演出收支结算方式;

    (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 签订演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省严格履行演出合同的约定。违反演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因违反演出合同约定,给观众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乎以补偿。

    第三十二条 占用公园、广场、街道、宾馆、饭店、体育场(馆)或者其他非营业性演出场所举办营业性演出活动的,应当报经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文化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在职演员或者专业艺术院校师生参加本单位一队外的演出活动的,应当经所在单位同意。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规定。

    第三十四条 营业性演出活动经批准后,需要变更主办或者承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或者主要演员、演出时间、地点、场次、主要节日内容等的,应当按照本章的规定另行报批。

    第三十五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不得为无《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或者个体演员以及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活动举办营业性演出时,演出场所容纳的观众不得超过额定人数。演出场所应当负责维护演出秩序,保障观众的安全。

    第三十六条 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或者个体演员演出时,不得无理中止演出或者以假唱、假冒他人名义等虚假手段欺骗观众。

    营业性演出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合法,不得误导、欺骗观众。

    营业性演出广告的内容应当经该演出活动审批部门核准。

    第三十七条 营业性演出的票价和营业性演出场所的场租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演员的演出收入应当依法纳税。

    第三十九条 募捐义演的演出收入,除必要的成本开支外,必须全部交付受捐单位,主办单位和演(职)员不得从中提报酬。组织社会福利性募捐演出,应当经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报同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第四章 罚 则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营业性演出单位的,或者未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从事营业性演出的,由文化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演出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内容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活动,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举办组台演出或者擅自邀请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台湾地区及外国文艺表演团体或者个人从事营业性演出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活动。对参加演出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收违法所得;对组织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理中止演出或者以假唱、假冒他人名义等手段弄虚作假,进行欺骗性演出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对表演者个人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1年内禁止参加营业性演出活动。

    第四十四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接纳无《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组织的演出或者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活动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性演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致使演出秩序混乱或者发生安全事故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吞募捐演出收入的,由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民政部门责令主办单位将违法所得送交受捐单位,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出经纪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聘请未事先征得其所在单位同意的人员或者未取得《管业性演出许可证》的个人参加营业性演出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 500元以上 5000元以下的罚款;受行政处罚累积3次以上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本单位同意擅自参加营业性演出的个人,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个体演员擅自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转让《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演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予以处理;违反国家工商、税务、卫生管理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 文化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侵犯文艺表演团体或者个体演员、演出场所、演出经纪机构的合法权益或者在营业性演出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参与、包庇违法演出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前经批准成立的营业性演出单位和已经注册登记的个体演员,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重新办理手续。

    第五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对民间游散艺人的演出活动,可以参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l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29号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已经1997年8月1日国务院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李 鹏

    一九九七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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